*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2008)(发布日期:2008年2月3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3日)调整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公发[2007]428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此类治安案件以下简称“可调解治安案件”):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结伙或者持械违反治安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