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包括其他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散装水泥计划,优先供应散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计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采取措施,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八条 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断提高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者,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散装水泥汽车、集装箱车、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提供行车方便。环保、城管部门应允许工程施工企业在适当的施工场地安放散装水泥接收设施。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的,按其销售量每吨缴纳3元专项资金;
(二)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砖混结构缴纳0.4元、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缴纳0.6元专项资金;
(三)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对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作出调整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专项资金缴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