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修改后条文为: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
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办理专项资金缴款手续。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专项资金缴款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后半年内,建设单位凭工程决算报告、散装水泥购货发票、散装水泥计量磅单、缴纳专项资金的专用票据,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结算实际应缴专项资金。”
八、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修改后条文为: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价格部门核发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属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九、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七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修改后条文为: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购置和维修
(三)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四)代征业务费;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上述各项目之间的开支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修改后条文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