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登记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指导危险化学品登记单位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四)建立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设立省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建立全省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网络,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六)组织指导全省登记单位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条 登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并同时抄送国家登记中心,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登记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名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对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对新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已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的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一)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