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市级发证机关;
2、市级发证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级发证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3、省级发证机关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考核、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1、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市级发证机关;
2、市级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考核、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改建、扩建和搬迁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事前报告原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并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于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原发证机关在接到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有以下情况的,应按本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的;
(三)主要生产原料仅通过混合、溶解、稀释、提纯和分装(转换包装)等简单加工,未经化学反应形成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如需继续经营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证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不得批准、不得发证。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建立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并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证审批、发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
市级发证机关应每半年(1月8日、7月8日前)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书面报省级发证机关备案,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省级发证机关应每年1月15日前将本省上年度的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经营许可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要求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日常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经营单位应将经营许可证正本悬挂在经营(办公)场所明显位置。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