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依据《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经营成品油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此外,经营运输工具用的液化气参照成品油管理,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经贸委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等有关规定,经营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2000)、《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1995)的规定。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主任);
(四)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包括采购员、销售员、仓管员等,下同)按规定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经营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的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92)或《广东海事局水上储库(水上加油站)安全技术要求(试行)》等有关要求。
经营用于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领域使用的非剧毒危险化学品的零售单位,应当符合上述(一)、(二)、(三)、(四)、(五)、(六)条款规定的条件,在市场内出租经营的店面可以酌情放宽条件,零售门店经营面积应不小于15平方米。
没有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上述(三)(四)、(五)、(六)条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自主选择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内容,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的要求,对申请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安全条件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电子版一份: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二)符合资质规定的安全评价单位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消防安全验收文件(没有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除外);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没有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除外);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专业培训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七)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经营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的液化气的, 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经贸委的批准文件;
(九)经营具有危险性监控化学品的,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经贸委的批准文件;
(十)经营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一)新设立的企业,须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一)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