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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90)中的物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以及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按其用途主要划分: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国防军工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使用的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下同);特殊用途的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划分为: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五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它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

  经营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的液化气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市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按属地管理进行审批、颁发。

  中央及省属驻穗经营单位甲、乙种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六条 省级发证机关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市级发证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经营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

  第七条 经营单位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除下列单位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的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条 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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