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如果发生死亡需进行尸检,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死亡的,一类疫苗尸检费用从省财政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支付,二类疫苗尸检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是因预防接种引起死亡的,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负担。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的受益人为:受种者死亡的,受种者之法定继承人或具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及组织为受益人;受种者致残或严重疾病的,受种者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为受益人。
第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和鉴定按《鉴定方法》开展。
第二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受理及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受种者或其监护人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时,应向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病史复印件;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材料;
(四)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收据;
(五)受理方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八条 根据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的损害,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后的损害程度分级,负责计算确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补偿费用计算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后,在10天内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省卫生行政部门在10天内作出认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后,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请人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应在出具通知书的10日内交予申请人,一份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受种者及所接种的疫苗、申请人;
(二)补偿费用详细列表及确定理由;
(三)补偿方;
(四)本通知书开具日期及申请人同意补偿有效期;
(五)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