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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在销售“交强险”时不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二)不将代收代缴车船税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的;
  (三)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的;
  (四)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的;
  (五)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的;
  (六)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解缴所代收车船税税款的;
  (八)不将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的;
  (九)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却不代收车船税或代收的车船税税款损失,以及受托中介机构不录入车辆相关信息、不保存相关涉税凭证复印件的。
  第十二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规定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辆登记手续的,以车辆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辆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书面告知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车船税适用税额依照《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执行(见附件3)。
  第十四条 纳税人当年应缴纳车船税税额按照《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
  (一)购置的新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的月份数。
  (三)其余车辆,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第十五条 依据《条例》、《细则》、《四川省办法》,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的《车船税免税证明》、《车船税减税证明》(格式见附件4、附件5),纳入税收票证管理,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领取后,按规定使用,开具后交予纳税人提供给保险机构,作为减免税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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