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根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2号《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
35条,在登记地的车辆因各种情况跨地使用,经车辆管理部门书面指定在使用地年检的车辆,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在使用地扣缴或自行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除本条一款外,登记为“川0”的车辆应纳的车船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管,不论是扣缴或自行申报缴纳的车船税均入省级财政金库。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在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地方税务登记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登记。
第八条 保险机构当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按本办法所列《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1、附件2)的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解缴。
《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明细表》由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自行印制,免费提供。
本条一款所规定纳税申报、解缴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九条 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工作场所应具备“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修改后的“交强险”保单和复印、通信等设备设施。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于每季度终了收到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上一季度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手续费按代收代缴税款2%计算。
第十一条 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保险监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造成税收流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还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给保险监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