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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关于发布《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4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地税发[2007]59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政策贯彻落实到位,方便纳税人,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经征求省保监局意见,我局制定了《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财产税处)反映。

  附件:1-7(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四川省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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