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的保障金。中央、省属驻萍单位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接受省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征收。市、县(区)属的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萍乡经济开发区的用人单位所缴纳的保障金先缴入开发区国库并全额上解至市级国库。
第十二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将有关情况和数据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各类企业、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企业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部门或地税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减缓缴纳保障金的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减缴或缓缴。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收取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征收票据统一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企业进行网上申报,商业银行扣款时使用的扣款凭证视为财政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收入或事业基金中列支;各类企业及其他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工作经费,按《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推动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
(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