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已在岗的残疾人、伤残军人,凭《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军人伤残证》(以下简称《伤残军人证》),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1.5%的比例内。按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应当按1人安排,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本单位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1.5%的比例:
(一)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不满一年的;
(二)没有达到县(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
(三)没有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四)残疾人职工不在岗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并于每年的5月31日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萍乡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年报表》;
(二)《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统计表》;
(三)残疾人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或《伤残军人证》;
(四)残疾人职工上年度单位工资发放表和经鉴证的劳动合同;
(五)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基本保险的原件及复印件。
中央、省属驻萍单位和市属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其他用人单位向各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各种报表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和时间报送相关资料的单位,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用人单位报送职工总数不准确的,以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数字确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按规定比例达不到1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