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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意向书或抵押合同;
  (四)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价款不得超过该宗地评估确认地价的50%。
  第二十七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在依法处分抵押财产时,应先从所得价款中扣缴政府所得的土地出让金。其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双方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六)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所签订的出让合同;
  (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凭证、税费凭证;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因出让、出租期满及抵押合同到期,或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时,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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