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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一)单独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交换或赠与房屋而发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
  (三)一方提供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以产权分成的;
  (四)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五)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六)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七)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八)以营利为目的,假借其他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而发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时,应按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申请,经其审查后,按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乡规划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宜转让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报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四)转让意向书或转让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转让书面申请后15日内向申请人提出回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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