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包括其他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散装水泥计划,优先供应散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鼓励生产和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断提高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者,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含散装水泥汽车、集装箱车、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提供行车方便。环保、城管部门应允许接收设施。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其销售量每吨征收6元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征收6元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于当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可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有关主管部门代收,并逐年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委托代收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被委托单位名称;
(二)委托范围、权限;
(三)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的费用,按其实际征收专项资金总额的规定比例提取。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返还企业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三)扶持散装水泥配套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