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
《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
《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
《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二条 接受委托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
《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或弄虚作假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
《实施办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组织评估,并对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