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完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评估测算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市场评估的参考,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应当客观反映市场行情。
第三十二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经过批准的也可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可以按照拆迁时的房改政策,由购买人补足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购买人不补足差价的,拆迁人应按照各自的产权比例对产权人分别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除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评估结果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需要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评估结果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规定执行。被拆迁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拆迁人房屋抵押的情况。拆除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拆除在建工程,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工程的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范围为准。
第三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且事先已征得国资等部门同意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10%补偿给被拆迁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