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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房屋所在地社区或公证处人员到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搬出财物,应制作财物清单,然后将财物连同清单一并交给被拆迁人点验和保管。由于被拆迁人拒不接受或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与原拆迁人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地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专门账户;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银行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的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金融机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追加资金,追加资金到位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责令拆迁人暂停拆迁,拆迁人必须及时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决定告知房屋拆迁单位和被拆迁人;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在拆迁房屋时应当遵守各级政府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规定设置围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不得采取安排宅基地的补偿方式。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评估。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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