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委托拆迁提倡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房屋拆迁单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足够的施工人员和必要的机械、设备。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人应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并对施工安全负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工程指挥部、项目拆迁办公室等)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结构、面积、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二)拆迁补偿方式;(三)搬迁期限;(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六)违约责任。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方式;(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就产权调换房屋再行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拆迁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移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期完成搬迁;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当事一方均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安置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裁决应当遵循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