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事会与企业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的前提下,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在查清核实事实的基础上,通过适当方式与企业交换意见;对需要提请企业关注的事项,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提示。
第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就下列问题与企业交换意见:
(一)财务管理和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政策选用不当,造成会计核算和会计处理不规范的问题。
(二)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不落实,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落实的问题。
(三)缺乏科学的决策程序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决策的问题。
(四)群众反映较为强烈,但尚不属于违法违纪方面的问题。
(五)监事会认为需要与企业交换意见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不得就下列事项与企业交换意见:
(一)对企业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的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
(二)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线索。
(三)监事会报告中反映的不属于企业自行纠正范围的其他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条 监事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与企业交换意见:
(一)由监事会主席代表监事会,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座谈沟通,监事会主席指定专职监事或其他监事会成员参加。交换意见的内容涉及需要企业整改的问题,监事会应向企业提供书面材料。
(二)由监事会主席签发《监事会提醒函》(见附件1),或代表监事会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提示。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通过交换意见要求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企业应认真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企业未予整改的,可由监事会提出,向企业下达《整改意见书》(见附件2),督促企业整改。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与企业交换意见形成的书面材料,应当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