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违反《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违反1-4条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5条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有所列行为1-2项,或情节较为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3.有所列行为2项以上(含2项),或情节极为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违反《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违反《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反《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违反《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