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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发现1次的,给予警告,处500元罚款;
  2.累计2次的,处1000元罚款;
  3.累计3次以上(含3次)的,处以3000元罚款。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依照法定权限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有所列行为2-3项内容,或违法情节较轻,依照法定权限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有所列行为3-4项内容,或有一般违法情节,依照法定权限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有所列行为4-5项内容,或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照法定权限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违法情节严重,依照法定权限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四部分 娱乐场所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3.没有违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五部分 演出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四十四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9倍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演出,并处5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处1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第一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累计2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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