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所列行为2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有所列行为3项的,或产生恶劣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十九条。
第四条 违法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
2.违法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处罚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二十五条。
第五条 违法行为: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二十四条,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2.有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3.有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之一,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1万元罚款;
4.有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中2项的,或有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5.有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中3项以的,或有所列行为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处罚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二十四条。
第六条 违法行为:违反《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
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
十一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个人违法所得500元以下,单位非法所得3000元以下;个人非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或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
2.有一般违法情节(个人违法所得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单位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个人非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元、单位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2倍罚款;
3.情节严重(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处非法经营额3倍罚款;
4.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且情节严重的视情节不同,可处1万、4万、7万或10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
十一条。
第二部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2.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4倍罚款;
3.违法经营额3000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4.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
第八条 违法行为: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一次接纳1名未成年人的,处2000元罚款;
2.一次接纳2名未成年人的,处5000元罚款;
3.一次接纳3-7名未成年人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并处1万元罚款;
4.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15000元罚款。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二)项。
第九条 违法行为: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1.非网络游戏终端数占总终端数25%的,处3000元罚款;
2.非网络游戏终端数占总终端数50%-75%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7000元罚款;
3.非网络游戏终端数占总终端数75%以上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15000元罚款。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三)项。
第十条 违法行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