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石家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0年4月1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 版权管理
第一条 违法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六条:有
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
三十一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
(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2000册(张或盒)以上,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5000册(张或盒)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个人违法所得500元以下,单位非法所得3000元以下;个人非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200册(张或盒)以下,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500册(张或盒)以下),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或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
2.有所列行为1-2项,或有一般违法情节,(个人违法所得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单位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个人非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200(张或盒)以上2000册(张或盒)以下,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500(张或盒)以上5000册(张或盒)以下),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3.有所列行为3项以上的,或情节严重的处非法经营额3倍罚款;
4.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视情节不同,可处1万、4万、7万或10万元罚款。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
第二条 违法行为:违反《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十八条: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十八条,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所列行为1-2项,或有一般违法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3.有所列行为3项,或有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情节严重或有所列行为3项以上的,或有所列行为产生恶劣影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十八条。
第三条 违法行为:违反《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十九条: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或有所列行为1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