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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安徽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对申请事项属于补偿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补偿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补偿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补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实相关凭据资料,核算补偿费用数额,听取受种方的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和相关凭证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并自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决定书送达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补偿决定书送达受种方签收。

  第二十条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没有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种方签名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款拨至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接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受种方办理补偿款领取事宜。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诊断或者鉴定,接种第二类疫苗被确诊为异常反应的,其补偿费用由接种单位与疫苗生产企业、受种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20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补偿数额。

  经调解,当事人就补偿费用达成协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履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义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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