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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水费的,按供水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十五、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十六、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治安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船舶进行扣押审查:
  (一)有利用船舶作为违法工具嫌疑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船舶运输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
  (四)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七、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驾驶车辆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扣留车辆、工具。”
  十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
  2.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妥善保管,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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