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单位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1)单位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2)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1)单位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2)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单位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
| 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
| 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非法获益金额在2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非法获益金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非法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非法获益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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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企业和个人有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相应财政违法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单位挪用、骗取财政资金、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单位挪用、骗取财贷款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单位挪用、骗取财政资金、贷款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单位挪用、骗取财政资金、贷款在1000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给予警告
| 初次违法,在限期内归还全部资金,但已产生不良后果,且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给予通报批评
| 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未能归还全部资金,已造成严重后果,且未构成犯罪的; 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28
| 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给予警告
| 在限期内归还全部资金,但已产生不良后果,且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给予通报批评
| 在限期内未能归还全部资金,已造成严重后果,且未构成犯罪的; 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
29
|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给予警告
| 初次违法,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
|
|
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给予通报批评
| 初次违法,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20万元以上的; 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30
| 单位和个人虚列投资完成额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给予警告
| 初次违法,虚列投资完成额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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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给予通报批评
| 虚列投资完成额20万元以上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
31
|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违法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在10份以下,且未造成损失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在10份以上20份以下,或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10万元以下。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在20份以上40份以下,或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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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在40份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50万元以上。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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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在10份以下,且未造成损失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在10份以上20份以下,或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2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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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在20份以上40份以下,或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公务员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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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在40份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5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公务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
33
| 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在10份以下,且未造成损失的。
| 销毁伪造、变造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在10份以上20份以下,或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20万元以下。
| 销毁伪造、变造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在20份以上40份以下,或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销毁伪造、变造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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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在40份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50万元以上。
| 销毁伪造、变造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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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一般违法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未使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5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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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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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轻微违法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在10万元以下。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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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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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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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或税收收入损失50万元以上。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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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轻微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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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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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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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000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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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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