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公众代表的产生)
参加座谈会和论证会的公众代表,可以通过自愿报名或者居委会、街道、镇通过推荐、选举等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公众意见的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对收集的公众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对采纳、部分采纳或不采纳的处理建议,纳入规划深化完善意见。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城市长远发展目标,有利于促进城市和谐健康发展的公众意见和建议,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公众意见采纳结果的公布)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草案报批之前,将公众意见的研究处理结果,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原渠道予以公布。处理结果经公示后仍有较多异议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并重新研究处理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规划报批)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制定过程中听取公众意见的过程和情况整理形成专题材料,纳入规划编制报告,作为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附件,与规划成果一并报批。
第十四条 (规划公开)
规划审批部门审查通过的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审查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规划审查)
规划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组织编制部门听取公众意见的情况进行审查。
制定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未按本办法听取公众意见的,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规划效力)
社区详细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社区详细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社区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新区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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