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11年9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
依照《
国家赔偿法》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人损害,后果严重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适用该条规定,是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2011年1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和广东省公安厅法制处召开联席会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会议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我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多年来国家赔偿工作经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后果严重”的标准和抚慰金的数额等问题上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1.《
国家赔偿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有
国家赔偿法第
三条或者第
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应当具有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严重两个条件。
二、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
2.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是指发生
国家赔偿法第
三条或者第
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受损害人有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