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仓房平面图、货位图,加盖申请人公章;
(四)厂库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关于生产设计能力的批复材料,加盖申请人公章;
(五)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指定交割仓库的批准文件;
(六)主要管理人员具备仓储管理经验的证明材料;
(七)仓库或厂库管理制度;
(八)最近3年相关品种中转量或加工量的说明材料,包括中转量或加工量最大的前10位客户的客户名称、中转量或加工量信息,加盖申请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九)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的担保单位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担保函;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担保单位公章;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担保单位公章;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担保单位公章;
(五)会计师事务所或交易所认可的审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担保单位公章的审计报告复印件,新设立企业应当提供加盖担保单位公章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担保单位为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所列已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母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和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查询卡或交易所认可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最新股东情况说明;
(七)担保单位与申请人关系以及所占股份的情况说明,加盖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八)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及其担保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章 指定交割仓库的设立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拟设立指定交割仓库时,可根据市场需要,在交易所网站、期货行业媒体、仓储行业媒体以及相关地区媒体等公开发布征求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交易所在申请材料齐备后三日内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察,就相关证件、文件原件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对拟设立的指定交割仓库征求投资者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将征求中国证监会意见。在收到确认答复意见后,交易所正式发布设库通知。
第三十条 交易所正式发布设库通知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办理以下事宜,方可开展交割业务:
(一)签署《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
(二)备案签发标准仓单所需的各种印章;
(三)备案期货交割业务指定专人授权书及专人签字;
(四)缴纳风险抵押金;
(五)期货管理人员接受交易所的交割业务培训;
(六)提供结算银行及账号的书面材料;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指定交割仓库重大事项变更
第一节 申报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指定交割仓库重大事项包括:
(一)指定交割仓库或其担保单位变更名称;
(二)指定交割仓库或其担保单位变更注册资本;
(三)指定交割仓库或其担保单位变更股东或股权结构;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情况说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
(三)债权、债务承继关系说明,加盖变更名称后的指定交割仓库公章;
(四)风险抵押金承继关系说明,加盖变更名称后的指定交割仓库公章;
(五)维持变更名称前入出库费用水平的说明,加盖变更名称后的指定交割仓库公章;
(六)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继续开展交割业务的批准文件;
(七)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情况说明;
(二)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担保单位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情况说明;
(二)按照第二十三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节 变更程序
第三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认为指定交割仓库重大事项变更可能引发风险时,可视情况采取以下临时性措施:
(一)暂缓办理交割预报;
(二)暂缓办理仓单注册;
(三)暂缓办理全部交割业务;
(四)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对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指定交割仓库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指定交割仓库仍符合设立标准的,交易所正式发布交割仓库重大事项变更通知。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正式发布交割仓库重大事项变更通知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参照第三十条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第六章 指定交割仓库存货地点的调整
第三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年度考核评级达到B级(含B级)以上,才可以申请增加存货地点。指定交割仓库的评级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年审及等级评定工作办法》执行。
指定交割仓库最大仓单量与最低保证库容总量比例从未超过100%的,不予考虑增加存货地点;新上市品种及可能出现大量交割等交易所认可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条 指定交割仓库调整存货地点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存货地点的申请;
(二)调整后的仓库基本情况介绍:包括各存货地点的具体地址、调整存货地点与原有存货地点的距离,仓库的总库容、最低保证库容、入出库速度及调整理由等;
(三)调整后仓库的土地、房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的记事栏或附记)或租赁文件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加盖指定交割仓库公章;
(四)调整后的仓库厂房或仓容设施、土地、其他资产等是否存在担保以及担保金额的说明,加盖指定交割仓库公章;
(五)调整后的仓库消防安全证明复印件、计量检验部门颁发的交割商品检重设备(汽车衡、油罐等)年度检定合格证书的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相关职能部门对指定交割仓库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拟调整的存货地点进行现场考察。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正式发布指定交割仓库存货地点调整通知。
第七章 指定交割仓库的暂停、取消及恢复
第一节 暂停、取消及恢复条件
第四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或担保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所可以暂停该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