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在主席团对质询案的答复方式作出决定之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质询案,但坚持提出该质询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质询案有效。”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依法有权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十六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研究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绩效或者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也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或者受委托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书面请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