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内部实行办证流程分工的公证处,受理登记人员登记后,填发《公证事项承办单》,之后办理该公证事项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在该承办单上签名并注明办理日期。
第十一条 承办公证员应通过各种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对照规定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二条 公证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第十三条 承办公证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在制作谈话笔录时,要求当事人对其提交的对证明材料真实性负责的保证书再次确认。
第十四条 承办公证员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不予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 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审批人应严格对照规定进行审核,不能只批不审。主任或副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审批人审批后,交承办公证员或文印人员打印公证书拟稿,由主任或指定的专人负责在公证书上盖章。
第十七条 公证书制作完成后,由主任或指定的专人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主任或指定的专人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指定的专人发送。
第十八条 公证事项办理过程中填写的«公证申请受理通知单(回执)»、«公证事项承办单»均应附卷。
第十九条 公证事项办结后,承办公证员应对卷宗进行检查,发现材料不全或存在其他瑕疵的,应及时弥补和纠正,在二个月内将卷宗整理装订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接收公证卷宗后,在一个月内登记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