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证办证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
(徐司[2005]46号 2005年8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证工作的监督指导,进一步规范办证程序,提高公证质量,根据司法部«
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应填写«公证申请表»,提交规定的材料及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保证书。
第三条 公证员经初审后,填写«公证申请受理批办单»,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公证处主任审批。公证员经公证处主任授权可直接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条 主任和受权的公证员应依照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查公证申请,决定是否受理;对疑难复杂的申请,公证处主任应组织召开处务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申办与人身关系密切的继承、亲属关系、遗嘱、赠与、学历等公证事项,如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证明材料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公证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其或利害关系人出生地户口底册、单位人事部门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再决定是否受理。
第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由接待的公证员通知申请人,并负责解释,不得把申请人再推向其他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公证申请受理通知单»,同时将确定的该公证事项的收费数额签注于该通知单上。申请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
第八条 申请人接到«公证申请受理通知单»后,应持该单到收费员处办理缴费手续,将领得的票据送交承办公证员复印。有附卷联的,交由承办公证员留存。
第九条 公证申请受理后,承办公证员应将该公证事项交专人进行分类登记,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