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社区矫正解除衔接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在矫正期满十日前由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后,在矫正期满日通知本人,同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通报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并将有关材料复印件交所属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六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一个月前,由镇(街道)司法所联合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送同级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司法所应在三日内告知派出所,并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市司法局书面通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原判人民法院或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转递相关证明材料。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章 矫正机关监督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在十日内将新增矫正对象和宣告解除矫正对象的名单、基本情况、考核奖惩情况书面报送同级检察机关;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二十五日前向检察机关通报本地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行为,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是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责的职能部门。没有设置监所检察部门的县(市、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明确专人负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每季度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和公安看守所移交社区矫正对象和衔接管理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纠正矫正对象衔接管理中的偏差,提出检察建议,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中所指的“严管级”是指针对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大,思想不稳定,对接受社区矫正有抵触情绪,不能遵守社区矫正相关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第十七条中所指的“普管级”,是指针对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思想较稳定,基本能够遵守社区矫正相关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第十八条中所指的“宽管级”是指针对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接受社区矫正过程中表现较好,思想稳定,能积极主动遵守社区矫正各项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