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因拆迁、投亲等原因迁居离开原居住的县(市、区),应向司法所提交迁居申请书,填写《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镇(街道)司法所应了解具体理由和迁住地址,于3日内形成书面意见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应会同公安机关审查核实,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公安机关也应在3日内完成相关交接手续,保证迁入地公安机关及时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
第十六条 镇(街道)司法所对经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小组评估后实行严管级的矫正对象,禁止其外出打工。
第十七条 对实行普管级的社区矫正对象要求异地就业的,应责令其提供劳动用工单位聘用证明或劳动合同、矫正对象及监督人保证书,填写《异地就业审批表》,司法所审核落实后,以书面形式报呈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会同公安机关审查相关材料签署意见。在徐州市辖区范围内异地就业的,原矫正地司法所应与就业地司法所签署《委托矫正管理书》,矫正对象按规定接受原矫正地司法所管理,但参加就业地司法所组织的公益劳动、教育活动。经同意异地就业的普管级对象到达就业地后,应于三日内到所在地司法所报到,由司法所填写报到回执并寄回原矫正地司法所。
就业地司法所每月二十五日前,应将委托矫正人员表现打分情况寄至原矫正地司法所。
在委托管理期间不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就业地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八条 对实行宽管级的矫正对象异地就业的,应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和保证书,提供劳动用工合同或聘用证明,填写《异地就业审批表》,经司法所同意后呈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四章 社区矫正奖惩衔接
第十九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司法所提出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逐级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及时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