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监狱押解来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后,应在当日内经县(市、区)司法局通知居住地司法所,前往办理材料及罪犯的移交手续,将罪犯交司法所工作人员带回宣告矫正。
第十条 看守所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押解至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与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在当日内与居住地镇(街道)司法所联系,办理材料及罪犯的移交手续,同时令罪犯做出书面保证,司法所工作人员将其带回宣告矫正。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移交的罪犯及相关材料后,社区矫正对象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或无法查清居住地时,应先行管理,待查清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落实矫正机构后,将材料与人员进行交接管理。
第十二条 对没有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户籍确实在本地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确实查找不到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与寄送矫正对象材料的相关部门联系,将情况予以说明,妥善解决,严防脱管漏矫。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做好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工作,因各种原因未能移交社区矫正组织的“五类罪犯”,应落实责任单位、责任人,联合有关部门再一次梳理、排查,将材料齐全能够查找到的“五类罪犯”,及时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列入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控范围,严防脱管、漏矫。因其它原因不能移交的“五类罪犯”,由原监管考察的公安派出所继续负责管理。
第三章 社区矫正管理衔接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原因需要暂时离开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时,应当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就医人员应同时提供医院病例证明及转院证明、监督人保证书,填写《矫正对象异地就医审批表》;探亲人员应同时提供矫正对象及监督人保证书,填写《矫正对象异地探亲审批表》,司法所在对以上材料审核后,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由司法局审查批准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返回后应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填写销假单,司法所应在当日向县(市、区)司法局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