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复查,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愿提起诉讼的,公证机构应当作出复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复查处理决定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邮寄送达的,应向邮政服务机构索取签收回执单。
更正或补正公证书的,应当将公证书一并送达。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处理后的公证书及复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材料,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情形下发现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主管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在考核、检查或调查投诉时发现,要求处理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等部门在办理有关案件或处理有关行政事务时发现,提出处理建议,主管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处理的;
(三)公证机构在自查或互查公证质量时发现应当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徐州市公证员协会对申请人不服公证机构的复查处理决定提出的投诉,依照《徐州市公证投诉行业处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徐州市公证员协会若作出重新复查的决定后,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复查。公证机构重新复查后不得作出与前次复查相同的处理决定。
徐州市公证员协会作出维持公证机构复查处理决定的决定后,申请人不服,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投诉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要求重新复查的,公证机构应当重新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