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可以约定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六条 复查结束后,复查人应当写出复查报告,内容包括复查请求、公证办理情况、审查与核实情况、复查结论、处理意见。复查报告,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认为复查人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正确或不全面的,可以直接更改;认为复查事项疑难、重大、复杂,难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的,可组织召开处务会或全体公证员会议集体研究,确定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根据复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徐州市公证员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要求赔偿的,公证机构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证书存在错误;
(二)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对公证书的错误具有过错;
(三)申请人发生实际的损失;
(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的过错与申请人发生的实际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证机构不予赔偿;否则,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