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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非经纪会员属于国有企业的,只能从事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期货品种的套期保值交易。

  第二十五条 经纪会员不得接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投资者: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单位投资者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

  (三) 交易所工作人员和本单位工作人员;

  (四) 中国证监会宣布的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 交易所的指定交割仓库及其工作人员;

  (六) 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人或资金调拨人的,必须由投资者提供本人亲自签名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没有授权委托书或书面授权不明的,经纪会员不得允许他人代投资者从事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纪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从事交易时,应事先对投资者的身份、资信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

  投资者交易资金来源与投资者名称不相符的,投资者应当提供交易资金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投资者为国有企业时,经纪会员应验证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从事期货交易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纪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投资者保证金分帐管理,投资者保证金专户存储,严禁挪用;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分投资者进行明细核算;经纪委托合同、交易编码、分投资者结算单与分投资者会计明细帐之间应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投资者明细帐。

  投资者办理出入金手续时,经纪会员应当要求投资者或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

  经纪会员不得将收取的投资者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投资者保证金或擅自用投资者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经纪会员应及时、准确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经纪会员应及时通知投资者。未经投资者委托,不得擅自代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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