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办理权利凭证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四) 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 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必须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
第十五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十六条 结算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七条 结算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二) 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 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 拥有保证金管理制度;
(五) 拥有懂得期货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 交易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与交易所应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 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
(二) 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 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九条 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 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
(二) 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三) 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四) 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1. 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资金情况;
2. 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3. 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4. 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标准仓单的质押情况;
5. 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各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的结算帐户, 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须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