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 经交易所作出处理决定承担履行义务的会员拒绝履行义务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帐户。逾期不付罚没款项的,交易所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中划付。对会员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会员代缴。
会员应当配合执行交易所对客户的处罚,划拨客户在该会员处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受处罚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罚没款项缴纳至交易所指定帐户;对指定交割仓库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指定交割仓库代缴。逾期不缴的,交易所从该指定交割仓库的风险抵押金中划付。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四十七条 会员、客户、指定交割仓库之间发生的期货交易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理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监查部。
第四十九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