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伪造、涂改、借用出市代表证件的。
具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造成损害的,由其委派会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1个月以内或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的。
第三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减少核定库容、暂停交割业务、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0至50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规参与期货交易的;
(二)出具虚假仓单的;
(三)盗卖交割商品的;
(四)泄露与期货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五)与会员或客户联手,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六)标准仓单所示商品中有牌号、商标、规格、质量等混杂的;
(七)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的;
(八)交割商品没有或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九)交割商品的捆数、块数、包装要求和交易所规定不符的;
(十)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出具仓单的;
(十一)错收错发的;
(十二)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灭失的;
(十三)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十四)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十五)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的;
(十六)违反期货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十七)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八)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割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所对违约会员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有违约所得的,没收违约所得,可以并处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0%至3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
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有关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义务的,交易所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暂停部分期货业务直至取消其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