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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内的处罚,可以并处1至20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

  (二)在结算报告书、交易月报表和其他结算文件资料中作不真实、不完整记载的;

  (三)未对客户保证金进行分帐管理的;

  (四)未对客户实行当日结算的;

  (五)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帐册的;

  (六)开具空头支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伪造票证的;

  (七)其他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对会员(客户)在套期保值申报过程中协助提供或出具虚假材料以及违反交易所其他规定的,除取消其套期保值申请资格外,可以并处不超过其持有的虚假套期保值头寸总金额5%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部分期货业务、强行平仓、没收违规所得、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 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会员或客户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给予强行平仓、警告、通报批评、暂停部分期货业务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信息和计算机通讯等设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部分期货业务、暂停开仓交易1 个月以内的处罚,可以并处1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开仓交易1至6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5至20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交易所信息的;

  (二)擅自动用其他会员席位上的计算机或通讯设备的;

  (三)通过交易席位非法窃取其他会员的成交、结算资金等商业秘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四)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非法窃取其他会员或客户仓单信息等商业秘密或破坏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的。

  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个月以内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1至6个月或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资格的处罚。

  客户有本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暂停开仓交易1个月以上,直至宣布为“ 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会员从事标准仓单交易时,违反交易所规定的,交易所将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1至10万元、暂停其从事标准仓单交易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会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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