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2008)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客户保证金分帐管理,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严禁挪用;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分客户进行明细核算;期货经纪合同、交易编码、分客户结算单与分客户会计明细帐之间应当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客户明细帐。

  客户办理出入金手续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要求客户或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确认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客户。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客户。

  第三十五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做好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三十七条 会员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应当经其会员授权,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