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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2008年12月25日)

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2008年12月25日起实施,但第六十条中关于燃料油交割结算价的新规定自2009年12月份合约起开始实施,第三十八条关于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确定的新规定自铜、铝、锌、黄金、天然橡胶和燃料油2010年3月份合约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门。结算机构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帐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应当通过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可以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法人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核对;

  (三)办理有价证券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

  第十五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存管银行

  第十六条 存管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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