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拥有保证金管理制度;
(五)拥有懂得期货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交易所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存管银行后,存管银行与交易所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八条 存管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及其他与结算有关的帐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九条 存管银行的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数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转结果和相关帐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所;
(二)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三)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应当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四)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进行监督。
1.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资金情况;
2.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3.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4.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标准仓单的质押情况;
5.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各存管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的结算帐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存入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客户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可以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可以随时查询该帐户的资金余额和往来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注销专用资金帐户,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凭交易所结算机构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存管银行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员转让会员资格,受让方应当重新开立专用资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200万元,以期货公司会员自有资金足额缴纳;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
第三十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存管银行支付利息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将利息转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或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