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运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的企业的资金不低于50%;投资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的初创期企业的资金不低于15%;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四)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企业;
(五)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六)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监督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九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含3年)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年2%累加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转让价格根据上述原则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
第三十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运作原则,以及未履行运作原则时应采取的退出和其他处置措施;
(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转让价格。
第六章 跟进投资
第三十一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