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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政府法律顾问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可以向市法制办或市司法局提交书面辞呈,经市法制办与市司法局共同研究提出终止聘任关系的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终止聘任关系。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

  (一)对市政府拟订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二)对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拟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法律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为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谈判中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四)起草或协助起草、审核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五)代理市政府合同类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六)参与信访案件的处理和行政调解工作并提供法律意见;

  (七)参与市政府指定日信访接待,为接访或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八)协助市政府开展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法制宣传工作;

  (九)为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邀请参加会议、委托专题研究、参与专题调研、指定参与接访等形式。

  市法制办、市司法局应当不断丰富、创新工作方式,扩大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工作的深度和广度。

  第八条 市政府委托政府法律顾问或者政府法律顾问所在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课题研究的,应当与被委托人订立委托协议。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与所承担的工作相关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有关会议、调研活动,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与履行职责相关文件、资料;

  (三)为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调研、考察的要求。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循敬业、尽责、高效的原则,认真负责、按时完成预定工作任务,对本人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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