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收单位每月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累计金额超过[当月回收废旧物资向销货方索取的发票金额+废旧物资收购发票金额+月初库存废旧物资金额-期末库存废旧物资金额]×[1+成本利润率](注:成本利润率暂由各地根据回收行业实际确定)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列入重点核查对象,及时进行实地核查,对明显存在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纳税评估部门实施评估或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实行废旧物资收购和销售的清单管理制度,加强回收单位的信息化管理,确保废旧物资收购和销售清单信息及时完整地采集。并充分应用计算机开展预警分析,发现预警指标异常的,应及时督促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对明显存在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纳税评估部门实施评估或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免税回收企业的免税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在一个年度免税期限届满后,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对回收企业免税资格进行审核。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回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核减其领购收购发票的版面和数量,核减其领购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数量;整改合格后应予以恢复,但整改期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一)未按规定设置废旧物资明细账和实物台账的;
(二)原始凭证(主要包括购货发票、过磅单、进出库单、收付款原始票据等)不齐全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废旧物资购、销、存的数量不匹配;
(六)被市局确定监控预警指标异常的。
第三十四条 回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取消其免征增值税资格。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免税资格的;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列举的偷、逃、骗税行为的;
(三)被国税机关查实定性有虚开、代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行为的;
(四)有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无货或虚大开票金额等弄虚作
假行为的;
(五)发生《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违章行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六)发生第三十三条列举行为之一的,被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复查后仍未纠正的;